要同过去决裂并需要重新开始的原因各国不同,但有一点是相同的,就是都想重新开始。
在广义上,构建相关的法律制度是一种初始性的产生。参见列宁:《论双重领导和法制》,载《列宁全集》第33卷,人民出版社1958年版,326页。
但对专门法院的产生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宪法文本的这种安排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推导出法院体制相对于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体制的相对独立性。事实上,《宪法》101条并非孤立的条文,对该条款的解释应采用体系解释的立场,兼顾宪法规范的整体秩序。[27]我国专门法院的建制早在1954年《宪法》制定前就已存在。如何根据宪法妥当处理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法院之间的关系,构成此次司法改革的一个重要宪法界限。
《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等不同类型的法院如何根据法定程序产生。可见,立法机关尚未完成上述宪法委托,这种法律规范的缺位状态只能留给立法机关去填补。[20] 1975年《宪法》第7条规定,农村人民公社是政社合一的组织。
参见汪洋:《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三重功能属性——基于罗马氏族与我国农村集体土地的比较分析》,载《比较法研究》2014年第2期。另一方面,变革建立在土地上的各项权利,以注入基本权利的内涵。违宪审查的合宪性推定原理要求尽量避免宪法问题。将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形塑为一项基本权利,农民会不会滥用甚至糟蹋土地,最终社会凋敝,农民反而失去基本的生计?这是许多学者担心的问题。
(二)国家的城市化 中国的城市化进程需要大量的农村土地供给,国家完全控制土地一级市场是一项有利于中国城市化的制度安排。[31]政府有足够的动机将农民土地所有变为土地集体所有,政治理想的实现急需这种制度变革。
主要是一种政治上的产权安排,更多的意义在于意识形态而非实际的经济利益,[33]是准备将私有土地国有化的概念工具,以服从于建设共产主义的政治改造工程。经济学界的这一解释进路与本文所理解的政治改造工程并不矛盾。如果将土地集体所有理解为种概念,建立在土地集体所有上的权利就是属概念,属概念相加之和,超过种概念,土地集体所有暗度陈仓式地演变为基本权利。[52] 土地虽然集体所有,但集体却不能利用土地追求自己及成员最佳的经济利益,集体公有制既不是一种‘共有的、合作的私有产权,也不是一种纯粹的国家所有权,它是由国家控制但由集体来承受其控制结果的一种农村社会主义制度安排。
[40]从家庭联产承包制度开始,一直到《农村土地承包法》颁布,我们可以看到中国土地政策变迁的主旋律:土地的使用权在不断私化,但其功能不是抵御国家权力,甚至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仰赖于党中央的政策特惠:国家反复强调减轻农民负担,[41]农民获得其中溢出的利益。十八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在此基础上提出,在符合规划和用途管制前提下,允许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租赁、入股,实行与国有土地同等入市、同权同价。按照当初预设的逻辑,土地集体所有接下来就应该转变为全民所有。[4] [英]马丁•洛克林:《公法与政治理论》,郑戈译,商务印书馆2013年版,第55页。
[6] 参见周其仁:《中国农村改革:国家和所有群关系的变化》,载《中国社会科学季刊》1993年第6期。随后,中国共产党开始实现政治理想,要将土地私有变为全民所有。
[21] 隐形国有化概念出资前引[7],刘承韪书,第41页。[83]通过宪法和法律的变迁,将土地集体所有变身为成熟的基本权利,我们当下面临的许多问题都可以在这一背景中找到求解之道。
[25] 经济学界习惯从国家工业化需要的角度理解土地所有制变革,国家工业化需要提取大量的农业剩余,分散的土地所有显然不利于国家的上述策略。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第41条的规定,农户转让承包经营权受到以下限制: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收入来源,经发包方同意,受让方有农业生产能力。[18]如果将权利或权力理解为一个关系概念,土地集体所有最初的目的不是对抗国家权力,而是与国家权力合作,消灭农民土地所有权,打破对国家充满敌意的经济社会单位,并强迫农民穿上国家所设计的制度紧身衣[19]。有学者主张土地私有化,以彻底保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1956年,全国人大通过《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要求入社农民的私有土地转为合作社集体所有,取消按股分红的制度,农民的劳动是分配报酬的唯一依据,土地收益完全集体化。……使用权与收入权为承租人所有。
首先,国家垄断土地使用权出让的一级市场,集体土地使用权不能自由进入交易市场,必须经过国家征收变为国有土地后,才能交易。与农民土地所有权对应的是地主、富农土地所有权,并不是国家权力,农民土地所有权是国家权力的产儿。
[51]对违反耕地保护规定的,上级政府甚至可以因此启动对下一级政府的问责机制。[68] 《土地管理法》第43条。
[63]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六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的决定》。[73]建立在集体所有土地上的各项权利正在变迁,使得宪法文本中的土地集体所有概念重生。
与互助组阶段相比,参加初级社的农民对土地的所有权日益弱化:农民以土地作股入社,由村社统一经营,按劳分配和按资分配相结合,并逐渐弱化资产阶级在分配中的权重,随着生产的增长、劳动效率的发挥和群众的觉悟,逐步而稳妥地提高劳动报酬的比例。这种理解无法在逻辑上自洽:如果担忧农民失去土地承包经营权导致农民将来生活无着,不允许承包经营权抵押,则法律同样应该禁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24] 参见[美]史蒂文•卢克斯:《权力——一种激进的观点》,彭斌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19页。即便如此,该权利也具有改革色彩,与具有防御功能的基本权利有重大区别。
土地改革运动打碎了地主豪绅阶层,使得国家权力可以长驱直入农村和农民生活。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参见胡穗:《农业集体化进程中包产到户体制外探索论述》,载《求索》2005年第11期。十八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健全农业支持保护体系,改革农业补贴制度,完善粮食主产区利益补偿机制,呈现出制度变革的契机。
[72] 《物权法》第184条。土地集体所有本是被建构而非自然生长出来的概念,当下中国的农民集体也是被集体化的产物,[84]在遭遇市场化的洗礼之后,如果土地集体所有不能尽快发育为宪法层面的一项基本权利,我们看到的农村图景可能是乡愁尽失,田地荒芜,甚至影响社会稳定。
但是,这些包产到户最终都被当作闹单干、破坏集体所有制、走资本主义道路加以批判河镇压下来。四、结语 领土、人民、有效统治是国家的三个要素。主张平等和不平等的学者之间,其实共识大于分歧,都将土地集体所有理解为一项权利。[39] 公地悲剧的说法出自哈丁,意思是清晰界定产权,可以有效减少交易成本。
国家工业化的目的同样是政治改造。土地集体所有的型塑可以分解为四个阶段:土地改革、互助组、初级社、高级社和人民公社。
[8] 参见韩大元:《五四宪法的历史地位与时代精神》,载《中国法学》2014年第4期。作为基本权利的土地集体所有正在成型。
作为政策的土地集体所有,可以保证政府经由土地用途管制实现粮食安全。关键词: 土地集体所有 土地承包经营权 建设用地使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0条第2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